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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刑事律师案例--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来源:吉增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7
浏览量:2357

扬州刑事律师案例-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父亲的委托,指派吉增萍律师担任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履行辩护人职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辩护人就被告人魏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魏某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分述1、2、3中的受害人某、某、某某、刘某、某某,被告人魏某对她们没有强奸行为,也没有强奸后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本人没有强奸后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二、被告人魏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为未成年人。被告人魏某1994年某月某日出生,案发时跨两个年龄段即2010年某月某日之前,未满16周岁,对其所涉嫌的罪名不负刑事责任;自2010年某月某日始才对其所涉嫌的罪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案发时才刚满16周岁,对法律缺乏了解,少年无知不懂法,不知法,再加上当地的社会风俗,使得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不知道已经触犯了刑法,古语说不知者不为罪,虽然法律规定不懂法不是犯罪的理由,但可以说明被告人魏某主观恶性较小。我查阅了相关的生理常识,男孩身体状况体质等情况一切都是正常、健康的话,那一般在14、15岁左右开始发育,在3年左右即17、18岁时应该是达到性发育成熟的程度了。此时男孩虽然性发育成熟了,但是其“心理年龄”仍然还没有完全成熟,考虑问题 、处理事情等都还带有孩童气。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该罪时刚满16岁应当性发育还未完全成熟,心理更是没有成熟。组织卖淫罪这个罪名和杀人放火抢劫等暴力犯罪相比对于身心尚未完全发育成熟的少年来说对其所作所为的危害性及其法律后果是根本无法预知的,在未成年孩子看来,杀人放火是犯罪,但并不认为叫他人卖淫也是犯罪行为,更多的是觉得刺激好玩。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的主观恶性较小。作为未成年人犯该罪有其客观的一些因素,量刑时望法庭充分考虑。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也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魏某在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以后,能积极主动投案自首,根据我国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由于年幼和对于法律的无知,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根本不知道,当他知道已经触犯刑法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是他想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表现,恳请法庭给予考虑,从轻处罚,给他一个机会。

四、被告人魏某自动认罪,且被告人魏某系初犯,并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被告人魏某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自首后即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法庭应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充分考虑到被告人魏某是未成年犯,在犯罪时,生理以及心理发育还未完全成熟,缺乏辨别能力,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又小,又有知罪、认罪、悔罪的决心,可塑性大等因素,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使他鼓起重新做人的勇气,以利于被告人的健康成长。

我的辩护到此结束,谢谢。

辩护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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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吉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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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0*********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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